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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10:00:46编辑:暧昧不明网浏览(44)
从司法实践中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不是办案机关不想把案件办好,而是顶不住压力,干扰太大。
如前一阵子,有关司法解释(草案)就规定对律师在法庭上实施处罚,甚而不甘心在法庭——这个螺蛳壳里舞道场,便将律师拉扯到法庭之外进行处罚(禁止律师出庭半年或几个月云云),完全侵入管理律师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地与防区。古代司法实践中,成文法典被任意颁发的诏、敕、科、比、诰、谕、式、格、例、令、章等多种法律形式驾空。
立法活动面对功能强大、反应敏捷的最高司法机关,显得行动迟缓。因而,诸如现代司法解释一类的敕令就频频出现。它通过司法解释越权越位虽在实践中通行无阻,可在法理上却陷入了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其次,司法机关自己颁布司法解释,自己执行。可见建立在小农经济之上的大一统中央集权政府仅仅依靠成文法如《唐律》、《宋刑统》等法典对庞大的国家实行管控是不够的。
这种按等级发文的内部文件只在一定的官阶内流转传阅。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刑法体系中,司法解释独占鳌头的局面却与我国古代的传统遗风有关。这说明,随着各种单行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劳教对象有不断扩大之趋势。
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决定,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国家指定的地方,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1982年国务院《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决定》第1条规定劳教对象为以下四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即原第82条中的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改为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982年发布的《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我们深信,此种修订是一个号角——吹向真正改革劳教制度的号角。因为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更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劳教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可达4年。2012年8月2日,为其11岁幼女被逼卖淫案而持续多年上访的唐慧,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
至于各地劳教管理委员会和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的劳教工作管理局,则不过是参与和监督劳教工作的办事机构而已,在决定是否劳教问题上它们未必有话语权。同时,《办法》第57条规定,对在劳教期间表现良好或立功之人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尽管唐慧被劳教8天后即重获自由,但其引爆的劳教制度存废之争却还在继续发酵。
当时全国有55万余人被划为右派分子,他们中有48万左右的人被强制送到各地劳教农场进行劳教。 一、劳教制度的性质 环诸全球,劳动教养制度唯独我国才有,是一项名符其实的中国特色制度。
但所有有关劳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将上访、信访人员纳入劳教对象。在当代中国,劳教的性质就是如此。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从其规定上看,劳教并不是刑罚,属于不完全丧失自由的集中管制教育。本文无意加入这场注定影响深远的劳教存废之争,仅仅拟对劳教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予以重述,展示其原生态,期望有更多的人了解此制度的来龙去脉。(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到1970年全国劳教人数不足5千人,降到了历史最低点。
原第23条中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改为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此等规定结束了劳教期限政策规定空白之历史状况。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五、劳教制度的改革 劳教人员都只能在固定的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劳动和教育,它以限制甚至剥夺是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为基本特征,它不是刑罚,但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它远胜于管制、拘役这种刑罚上的自由刑。
三、劳教对象的变迁 半个多世纪以来,劳教制度发生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劳教对象的变迁。这应该是当下较为权威且全面的劳教对象之规定,尽管它事实上回避了因上访而被劳教等实然劳教对象。
在第二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这种议案的人大代表有420名,占全体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2年4月,公安部发布了细则性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2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至此,劳教的性质就单纯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劳动教养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废除,这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小步,但它注定是劳教制度改革的一大步。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外,一般为一年或者一年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2002年公安部制订的《规定》将劳教对象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等十类人员(具体参见该《规定》第9条)。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湖南永州上访母亲唐慧劳教案中,一再在官方微博上解释为何对唐慧处以劳教处罚的正是永州市公安局,而不是其他政府部门。
总之,劳教期限规定经历一个从无规定到有规定、由粗线条规定到具体细节化规定的发展过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劳动教养从原《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代之以强制性教育。到1960年全国被劳教人数达到了历史最高峰,共计49万9千余人。自其问世以来,劳动教养就带有一定的安置就业性质,但该《办法》并未延续此等性质规定。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此乃制度规定与制度运作相脱节之显例,亦为劳教对象在维稳新时期发生的诸多变迁现象之一。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Ⅰ》),其第6条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成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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